(2014)永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10月10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永宁县商业广场飞跃网吧乘被害人任某某熟睡之机,将任某某一部价值1620.00元的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追回发还任某某。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20.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到永宁县商业广场飞跃网吧找人,期间乘在一楼上网的被害人任某某熟睡之机,将任某某放在电脑桌上一部价值1620.00元白色小米2S型手机盗走。被害人任某某报警,永宁县公安局接警后根据网吧监控录像于当日将被告人马某抓获,被盗手机追回发还任某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任某某赔礼道歉,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三、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实施盗窃的地点;五、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被抓获的经过;六、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21时许其在永宁县商业广场飞跃网吧上网,次日早晨5时左右睡着了,7时30分其醒后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小米2S手机被盗,遂报警;七、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八、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7时许,其到飞跃网吧找人,看到一楼有个上网的人睡着了,手机在桌子上放着,其就顺手将手机拿上回家了,到15时其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6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赃物追回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初犯;……(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