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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少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少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金根。被告丁某。原告曹某甲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根、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女儿因患有先天性脑瘫于2008年死亡。××××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独断专行,缺乏对原告的起码尊重,双方无交流,感情淡漠,原告于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尽义务照顾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在外居住,双方自此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于2013年5月撤诉。但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曹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性格脾气已经改了很多,自去年双方分开,其没有跟原告吵闹过。小孩还太小,需要父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女儿因患有先天性脑瘫于2008年去世。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现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的阿姨帮助被告共同照顾。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女儿健康原因及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原告的阿姨共同照顾原告及原、被告的儿子曹某丙。原告2012年12月离家在外居住,双方自此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5月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儿子曹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2013)相少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双方婚后家庭生活历经磨难,致使双方缺乏沟通,感情冷漠,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双方不计前嫌,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儿子的成长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陈海洪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