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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某某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辆查询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李杰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