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军,李古松,李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蔡淑军。委托代理人蔡成,男,1992年7月生,汉族。被告李古松。被告李翔,原告蔡淑军与被告李古松、李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0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古松、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淑军诉称,2013年9月2日,李古松向我借现金五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由李翔做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有借条为证)。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还我一个公正。被告李古松、李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李谷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由李翔做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蔡淑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古松2013年9月2日担保人:李翔借用2个月到期不支付本金20%作为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被告李谷松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古松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古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李古松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翔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为连带保证,且未尽到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翔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古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淑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由被告李古松、李翔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霍学聪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