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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朴贞淑与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6组、文中植、崔基享、李明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贞淑,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6组,文中植,崔基享,李明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朴贞淑,女,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田虎王,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6组。法定代表人:金斗范,该组组长。第三人:文中植,男,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崔香仙,女,朝鲜族,住珲春市。第三人:崔基享,男,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第三人:李明花,女,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朴贞淑与被告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6组、第三人文中植、崔基享、李明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朴贞淑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朴贞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锡哲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