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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与仙游县海滨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仙游县海滨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公园东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6035591-5。法定代表人黄德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海滨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海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53521-5。法定代表人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海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仙游县海滨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滨养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海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德明、被上诉人海滨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2日,河海工程公司、海滨养殖公司双方签订《仙游县枫亭镇海滨村围垦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HB-1。合同主要内容:(1)施工内容:海堤施工、水闸施工。按图施工。(2)合同工期为255天,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开工时间以海滨养殖公司通知的时间为准,通知时间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发出;工程应当在2007年7月15日前完成。(3)工程总价款。税后价总价包干人民币1045000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即以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款的80%给付。工程验收五天内河海工程公司应当递交完工付款申请,海滨养殖公司经复核后在五天内给付应付的工程款。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由河海工程公司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4)违约与索赔:双方对违约情形及相应的处理办法进行约定,其中之一有:河海工程公司因拒绝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并没有采取措施赶上进度的,造成工期延误,海滨养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5)完工与验收:河海工程公司完工后应当向海滨养殖公司递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相应的完工材料,海滨养殖公司应当及时验收。合同还就其他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河海工程公司依照海滨养殖公司的通知,于2006年10月2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海滨养殖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陆续向河海工程公司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26465元+400000元+7000元+46316元=4379781元。因河海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至2007年9月10日只完成部分(合同约定应当在2007年7月15日前全部完成该施工工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而后河海工程公司即撤离施工工地,但双方却没有对河海工程公司所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测算并进行验收,也没能对河海工程公司所完成部分工程的价款数额进行确认。2013年5月13日,河海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海滨养殖公司支付给河海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752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书》,当事人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即河海工程公司依约施工、海滨养殖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但河海工程公司施工完成工程的价款无法确定且河海工程公司也收取了海滨养殖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则致本案中海滨养殖公司是否应当再支付给河海工程公司工程款或应再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多少均无法确认,故河海工程公司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海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七十六元,由河海工程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河海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海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34168元,有上诉人提供录音、福州多维公司的测量图等证据为证,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海滨养殖公司答辩称,该涉案合同属于包干承包形式,上诉人只施工了一部分工程,且擅自离开工地,导致工程量最终无法计算。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超过工期且无法完成涉案工程,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海工程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工程进度,陆续向河海工程公司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79781元”有异议,认为支付的工程款不是4379781元,而是3935626元;2、对“因河海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至2007年9月10日只完成部分(合同约定应当在2007年7月15日前全部完成该施工工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有异议,认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海滨养殖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变更工程量导致工程进度缓慢;3、对“但双方却没有对河海工程公司所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价款数额进行确认”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有委托福州多维测绘咨询公司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测算。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海滨养殖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查明除了已认定的“陆续向河海工程公司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79781元”外,还应认定支付给朱玉成的2万元工资借条、林洪棋的3000元、朱国荣签收的钢筋款5590元以及现场记录签证单上的金额,共计45365元。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1634168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河海工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1634168元。理由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海滨围垦工程结算单、海滨围垦高程联合测量工程量计算表、福州多维测绘咨询公司测量工程计算表、测量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录音光盘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等理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就意味着默认所有通话录音记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634168.00元。被上诉人海滨养殖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1634168元。理由是:一、该涉案合同属于包干承包形式,上诉人只施工了一部分工程,且擅自离开工地,导致工程量最终无法计算。二、由于上诉人缺乏围垦工程施工的经验,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并于2007年9月10日擅自撤离涉案工程施工场地,后被上诉人于2007年年底将工程重新承包给其他施工队,导致工程款达到2946万多元,多增加了1900多万元的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是上诉人单方证据,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1634168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海滨围垦工程结算单、海滨围垦高程联合测量工程量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为证明其施工量向法院提供一份福州多维测绘咨询公司的测量工程计算表,其称福州多维测绘咨询公司系被上诉人聘请,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福州多维测绘咨询公司也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计算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故该计算表不足以作为双方当事人确定施工工程量的依据。同时,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完整的施工量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也没有体现其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最终数额,且被上诉人对该录音内容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1634168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所做的工程量和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76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河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金萍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嵚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