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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福华诉正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白民初字第287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华,杨汶霖,贵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李福华,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杨汶霖,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中环路57号。法定代表人程章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波,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福华、杨汶霖诉被告贵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华、杨汶霖的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被告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购买由被告正源公司开发的岭秀阳光1栋1层7号商铺,建筑面积49.3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至今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等相关证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售ZY2009-SP39号)有效;2、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等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不是办证的主体,只有协助办证的义务;3、被告实际想积极为原告办证,是因存在客观原因才导致迟迟未能给原告办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销售房屋的资格。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售ZY2009-SP3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的岭秀阳光楼盘1栋1层7号房,建筑面积49.39平方米,套内面积48.11平方米,公摊面积1.28平方米,房屋价款355519元,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华、杨汶霖与被告正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对本案而言,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履行了作为购房人的付款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土地使用权证需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对双方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土地管理部门,与房地产的开发企业并无直接关系,而本案合同也未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故原告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契税证的问题。契税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向其承受者征收的一种税收,取得契税完税凭证的前提,是向契税征收机关缴纳了相应的税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已缴纳了契税税款的证据,合同亦未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契税完税凭证的义务,故原告关于办理契税证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福华、杨汶霖与被告贵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售ZY2009-SP39号)合法有效;二、被告贵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李福华、杨汶霖办理岭秀阳光楼盘1栋1层7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原告李福华、杨汶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贵阳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胡晓芳审 判 员  丁 亮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