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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丁梦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QXXX**小型汽车沿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诸葛亮广场附近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为151.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诉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羁押期已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