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炳能与陈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能,陈秋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陈炳能,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郑彩虾、洪金树,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江,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炳能诉被告陈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彩虾、洪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能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秋江提供胶合板,被告自行提货,如被告累计欠款超过200000元,应按日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2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秋江立即支付货款497200元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江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炳能提供的证据有1、《胶合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及合同内容等。2、送货单4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秋江的身份事实。4、手机通话录音材料、短信记录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手机对账的信息,其中截止2013年8月26日11时,被告陈秋江确认尚欠原告512858元货款,2013年8月27日收到胶合板400片等事实。5、原告陈炳能在漳州农商银行个人账户的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陈秋江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的时间、金额等。被告陈秋江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秋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炳能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3日,原告陈炳能与被告陈秋江签订一份《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陈炳能向被告陈秋江提供胶合板,明确了产品质量要求、运输方式、规格单价、验货标准、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等,其中第五条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约定:“乙方如需提货应提前3天告知甲方备货,乙方在确认发货前除双方约定每车甲方允许乙方欠胶合板款30%,其余款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向甲方承诺每月定货量不少于10000片以上。同时甲方同意乙方欠甲方胶合板累计最高总金额不超人民币贰拾万整,超过限额后全额付款,乙方每月底再支付甲方总欠货款的60%,如乙方60天内无再向甲方提货不足承诺数量时,乙方应结清欠甲方的所有货款,否则甲方向乙方收取日息2%利息。”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以手机短信方式对帐,截止2013年8月26日11时,被告陈秋江确认结欠原告陈炳能胶合板款512858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秋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陈炳能货款20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陈炳能最后一次发送胶合板给被告陈秋江。后原告陈炳能多次催讨,被告陈秋江未再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陈炳能与被告陈秋江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秋江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陈炳能要求被告陈秋江支付尚欠的货款497200元,因原告陈炳能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秋江结欠货款492858元,对其主张的最后一次送货的数量、价格等未能举证证明,故不足以证明被告陈秋江结欠货款497200元,因此对认定被告陈秋江结欠原告陈炳能货款492858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陈炳能要求被告陈秋江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被告陈秋江向原告陈炳能承诺每月定货量不少于10000片以上。原告陈炳能同意被告陈秋江欠胶合板累计最高总金额不超人民币200000元,若超过限额后应全额付款,却又约定被告陈秋江每月底再支付原告陈炳能总欠货款的60%,且在被告陈秋江60天内向原告陈炳能提货不足承诺数量时,应结清欠原告的所有货款,否则甲方向乙方收取日息2%利息。也即只有被告陈秋江在欠款超200000元且60天内提货量不足承诺的10000片,也未结清所有货款的条件下才能收取约定的违约金。现被告陈秋江结欠货款虽超过200000元,但原告却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提货量何时不足承诺数量,故违约起算时间只能从原告陈炳能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往后推60天,即2013年8月27日往后推60天起算违约金。同时违约金计算方式因原告陈炳能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炳能胶合板货款492858元及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被告陈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长江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琪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