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一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洪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洪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945号原告刘某,男,200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理人甘某,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革,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洪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法定代理人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刘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12年12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均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西三合村村民,该村整合后每人应分53平方米楼房,被告现已选房,选房坐落于天津市××××7-1-1203(以下简称“1203房屋”)及天津市××××7-1-1204(以下简称“1204房屋”),其中1203房屋已卖予他人,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平方米数,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204房屋中,原告享有32.74平方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革辩称,原、被告均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西三合村村民,该村整合后每人应分53平方米拆迁权益,其中3平方米为自然增长面积,需花钱购买。原、被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甘某均有53平方米拆迁权益,三人之平方米数已用来选房,所选房屋即1203房屋与1204房屋,因该二房屋均使用了三人的平米数,故无法确认天津市××××7-1-1204房屋中原告有多少面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原告享有53平方米拆迁权益。2、房屋产前协议1份,证明原告享有53平方米拆迁权益。3、拆迁补偿安置预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享有53平方米拆迁权益。4、协议4份,证明被告曾经出卖自己的平米数。5、(2013)南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甘某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该4份协议均非被告所写,且该4份协议均出卖的均非被告所有的平米数;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判决结果不服。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1203房屋已经卖予案外人张庆丰。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认为1203房屋中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份额。庭后原告向本院陈述,对被告将1203房屋卖予案外人张庆丰予以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坐落于天津市××××7-1-1204房屋中,甘某享有50平方米及自然增长面积3平方米。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调解书认可;被告对该调解书不认可,认为调解时被告存在误解,误认为确认的是1203、1204两处房屋中原告享有53平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甘某与被告刘洪革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子,甘某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令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28日本院以(2013)南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随甘某共同生活,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8日,被告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西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西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及天津市津南区顺捷房屋拆迁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被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各享有保障性住宅面积30平方米、提前搬迁奖励5平方米、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认定的村民每人享受经营性住房建筑面积15平米。另根据政策,原、被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各享有3平方米自然增长面积。2012年4月16日被告与天津市津南区顺捷房屋拆迁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预结算单,确认选1203房屋及1204房屋作为还迁房屋,其中1203房屋建筑面积为62.2平方米,1204房屋建筑面积为85.74平方米。被告与案外人张庆丰于2012年7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1203房屋售予案外人张庆丰。甘某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1204房屋中,原告享有53平方米,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甘某与被告刘洪革于2013年4月9日达成协议,确认1204房屋中,甘某享有50平方米及自然增长面积3平方米。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洪革与案外人宁心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洪革将1204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宁心得,2013年10月29日,本院以(2013)南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洪革与案外人宁心得签订的关于1204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甘某对被告出卖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西三合村顺和园7-1-1203房屋认可,但认为被告出卖该房处分的是被告及甘某的财产,被告不能处分原告的财产。本院认为,1203房屋与1204房屋系使用原、被告及甘某三人名下拆迁权益所得,1203房屋与1204房屋应系原、被告及甘某三人共有。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将1203房屋出售予案外人张庆丰,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与张庆丰签订的关于1204房屋的买卖协议应属有效。被告出卖1203房屋时仍为原告的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除为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被告出卖1203房屋,应认为优先处分其本人与甘某的份额。因甘某与被告刘洪革于2013年4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确认1204房屋中,甘某享有50平方米及自然增长面积3平方米。根据拆迁政策,被告享有还迁面积50平方米及自然增长面积3平方米,被告出售的1203房屋建筑面积为62.2平方米,应认为被告已将其份额进行了处分。综上,1204房屋(建筑面积为85.74平方米)除甘某享有50平方米及自然增长面积3平方米外,其余32.74平方米应由原告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西三合村顺和园7-1-1204房屋中,原告刘某享有32.74平方米。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洪革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