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田玉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玉峰,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5月被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日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10月9日、29日两次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常州市武进���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玉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田玉峰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望湖名门花苑17栋乙单元门前,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肖某的价值人民币1744元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等书证,视频监控录像,被害人肖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玉峰的前科劣迹情况有(2007)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玉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玉峰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玉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田玉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 运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建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