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渑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玉、王文英等与被告李兵辉、陈帅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玉,王文英,费东风,赵斌斌,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兵辉,陈帅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赵德玉,男,1942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文英,女,1942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费东风,女,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赵斌斌,男,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西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光,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兵辉,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帅超,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卫卫,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赵德玉、王文英、费东风、赵斌斌与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兵辉、陈帅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玉、费东风及共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李兵辉、被告陈帅超委托代理人王卫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7时20分,被告李兵辉驾驶被告偃师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C31**号重型自卸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洪阳镇汽车站三岔路口处时碾压到原告近亲属赵中林,造成原告近亲属赵中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16532.42元。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本案肇事的豫CC31**号车辆完全由陈帅超控制、使用、运营,答辩人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和车辆营运利益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兵辉口头辩称:我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及陈帅超承担。被告陈帅超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司机是我雇佣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垫付的20760元,保险公司也应当赔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2、原告各项赔偿要求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3、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7时20分,被告李兵辉驾驶的豫CC31**号重型自卸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洪阳镇汽车站三岔路口处时碾压赵中林,造成赵中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兵辉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中林无责任。另查明:死亡受害人赵中林生前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在义马市福利液压机械厂工作,并在义马市区居住。原告赵德玉系赵中林父亲,农村居民,1942年9月8日生;原告王文英系赵中林母亲,农村居民,1942年2月27日生。原告费东风系赵中林妻子,赵斌斌系赵中林儿子。赵德玉、王文英有儿子二人,次子赵小林,因脑出血导致右侧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因赵中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9366.64元(含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交通费210元;住宿费230元,共计556908.14元。其中被告陈帅超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李兵辉支付原告21000元。再查明:被告陈帅超系肇事车辆豫CC31**号重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李兵辉系被告陈帅超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兵辉驾驶车辆碾压赵中林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赵中林死亡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兵辉虽为陈帅超的雇员,但其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帅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李兵辉、实际所人陈帅超及挂靠单位被告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免赔10%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受害人赵中林虽系农村居民,但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赵中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56908.1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46908.14元,扣除10%的免赔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2217.33元;被告陈帅超赔偿44690.81元,被告李兵辉、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玉、王文英、费东风、赵斌斌损失512217.33元;二、被告陈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玉、王文英、费东风、赵彬彬损失44690.81元,被告李兵辉、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帅超已支付18000元,被告李兵辉已支付2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德玉、王文英、费东风、赵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原告赵德玉、王文英、费东风、赵彬彬1050元,被告陈帅超负担8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