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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江苏栗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栗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一初字第45号申请人江苏栗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管理区莫干路33号。法定代表人邹玉英,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豪,男,汉族,1952年11月12日出生,系申请人法务室主任。被申请人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学府路298号。负责人周荣,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俐羽,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栗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技公司”)与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江苏科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豪,被申请人云南华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江苏科技公司申请称:一、现存的设备是第一份《购销合同》与第二份《设备搬迁补充协议》的共同标的物,两份协议不能分割开来,仲裁庭在无权审理第二份协议的前提下,没有查明全部事实真相抛开第二协议内容作出了裁决,但裁决的结果要求返还的是第二份协议的全部标的物,程序违法。二、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1、裁决书关于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设备且交付的部分设备的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2、仲裁庭未查清事实,枉法裁判,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综上,故提出以下请求事项: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3)135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云南华威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且仲裁庭的裁决并没有超出仲裁范围,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设备清单是双方代理人当庭确认过的。二、仲裁员没有枉法裁决的行为。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一、申请人主张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即裁决要求云南华威公司返还的设备是否涉及到《设备搬迁补偿协议》中的标的物的问题。经审查,在仲裁庭庭审中,江苏科技公司明确认可《购销合同》和《设备搬迁补充协议》中的标的物系一套设备,仅是搬迁了地点,且在本案审理中,江苏科技公司亦不能明确指出裁决返还的设备中存有不属于《购销合同》而是属于《设备搬迁补充协议》的标的物。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人还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对此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成立。另外,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仲裁庭事实认定、证据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异议,依法均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申请人江苏栗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栗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3)135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栗新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名哲审 判 员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