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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牛利民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刑初字第45号自诉人杨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龙王村后邵屯。被告人牛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龙王村后邵屯。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牛某某陈增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某因与被告人牛某某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