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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菊兰、黄洪强等与广丰县社后乡国庆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丰县社后乡国庆煤矿,刘菊兰,黄洪强,黄世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丰县社后乡国庆煤矿,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社后乡竹岩村。法定代表人陈辉。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兰。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洪强。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荣。法定代理人刘菊兰。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丰县社后乡国庆煤矿(以下简称国庆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菊兰、黄洪强、黄世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世荣系刘菊兰与黄树木的非婚生儿子,黄洪强、黄世荣系同父异母的兄弟。2011年10月14日,黄树木在国庆煤矿井下上班,当晚11时许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江西省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肇事方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杨某补偿了原告等人抚恤金、精神损失费和丧葬费等计人民币135,000元。2012年7月17日,黄树木死亡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维持了该工亡认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该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计人民币382,180元;支付黄世荣抚恤金计人民币84,912元。原审法院认为:黄树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亡,法院终审行政判决亦维持了该工亡行政认定,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就抚恤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其工亡补助金仍可向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即国庆煤矿申请补偿,且原告就工亡补偿向有关仲裁部门提起过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国庆煤矿支付因黄树木死亡的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抚恤金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补偿,国庆煤矿可不再支付。刘菊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树木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刘菊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丰县社后乡国庆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黄洪强、黄世荣因黄树木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年);二���驳回原告黄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菊兰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国庆煤矿不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菊兰、黄洪强、黄世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本案未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工亡认定尚未生效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仲裁院未决定是否受理后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本案工亡认定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成为本案定案依据。黄洪强与黄树木关系不清,是否适格主体无证据证明。在工亡认定时,因不能明确黄树木与国庆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一直未予认定。在确认黄树木与国庆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广丰县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黄洪强向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但意外的是,黄洪强撤诉后,却获得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亡认定决定书》。国庆煤矿认为该工亡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毫无事实根据,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不予采信该工亡认定。(三)黄树木与国庆煤矿不构成劳动关系。国庆煤矿在一审时提供的员工劳动合同书、体检表、2011年10月14日出入井记录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国庆煤矿不存在黄树木员工下井,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黄树木偷偷摸摸下井也不能证明其与国庆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其下井行为没有征得国庆煤矿同意,更未从事国庆煤矿指派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未自觉接受国庆煤矿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被上诉人刘菊兰、黄洪强、黄世荣辩称:黄树木工亡及其与国庆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认定。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国庆煤矿与刘菊兰、黄洪强、黄世荣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立案之前,三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25日向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该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决定,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黄洪强与黄树木系父子关系,有广丰县排山镇王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黄洪强为本案适格主体。黄树木死亡已经被上饶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本院终审行政判决认为该局在工亡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并维持了该工亡认定决定,国庆煤矿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该工亡行政认定和行政判决,因此,国庆煤矿认为该工亡认定决定不合法、与黄树木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广丰县社后乡国庆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水娣审 判 员  罗 玮代理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