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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贤文与翁志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贤文,翁志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文法定代理人王君婵,系王贤文之母。法定代理人王从平,系王贤文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志敏法定代理人翁仁春,系翁志敏之父。法定代理人沈秀英,系翁志敏之母。委托代理人肖安武,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上诉人王贤文与翁志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瑞芳、陈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贤文的法定代理人王君婵、上诉人翁志敏的法定代理人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贤文的法定代理人王君婵、上诉人翁志敏的法定代理人沈秀英当庭以双方在庭外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贤文、翁志敏的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判决宣告前,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王贤文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翁志敏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翁志敏的法定代理人沈秀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秀英、王君婵各负担7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荣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