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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立与天津市兴建物业管理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萍,张立,天津市兴建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萍。委托代理人李××(姐弟关系),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委托代理人贾元,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兴建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号云琅大厦*座1401-04。法定代表人刘书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马萍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萍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立的委托代理人贾元,原审被告天津市兴建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住房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建材道中段北侧翰雅园9-2-1501号,系原告于2010年所购。被告系翰雅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受该小区开发商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对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原告的房屋所在楼层为顶层。该楼栋房顶上原设计有一间机房及两间储藏室。第三人现在除使用楼顶原有建筑外,还使用两间在房顶另行搭建的违章建筑。该搭建物的位置位于原告住房顶部。2011年,原告发现其住房顶部漏水,后经公安机关协调,第三人将屋内使用的上、下水及马桶拆除并封堵。第三人自此未在楼宇顶部的房屋内居住,仅在此放置物品。2013年8月原告曾以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拆除原告屋顶搭建的违章。2013年9月4日庭审结束后,经现场勘验,原告主卧室屋顶吊灯附近仍在渗漏。渗漏部位也居于违章搭建物的中间位置。2013年10月,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此后,原告重新以天津市兴建物业管理中心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在以小区开发商为被告的前次诉讼中,及本次以小区物业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中,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均否认顶层的违章建筑系自己搭建,且对于小区何时由开发商交与物业公司管理、移交管理时涉讼违章建筑是否存在、违章建筑系谁搭建以及目前由谁使用均回答称“不清楚”。原告就此提交电视台都市报道栏目中的新闻报道,其中记者采访被告工作人员时,该工作人员明确说明涉讼违章建筑系物业公司搭建并交与他人使用。被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工作人员仅是临时工,不能代表被告发言,且其所说的内容都是“道听途说”。调解过程中,第三人表示不同意拆除搭建物,同意给原告彻底解决房屋渗漏的问题。原告则表示,违章建筑已经破坏屋顶防雨层,坚持以拆除违章建筑作为调解前提。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屋顶所使用的搭建物,没有搭建及使用的合法手续。作为违章建筑,其存在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和维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有权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关于拆除该违章建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对于屋顶、楼道、电梯等小区公共部位负有维护管理职责,被告作为从小区交付使用至今多年来小区唯一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其关于不清楚涉讼违章系何时搭建、由何人搭建、由谁使用的陈述,明显违反常理,与其应履行的职责不符。原告提交的新闻报道材料中,被告工作人员已承认违章建筑系被告搭建并交与他人使用。被告作为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章建筑系其他方所建,故原告关于违章建筑系被告搭建,要求被告拆除并维修恢复原状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使用违章建筑没有合法依据,故应将其放置在屋顶搭建物中物品搬出,配合被告对搭建物的拆除和对屋顶的维修。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第三人马萍将天津市南开区建材道中段北侧翰雅园9号楼2门楼顶的搭建物腾空,被告天津市兴建物业管理中心于搭建物腾空的同时将该搭建物拆除,并将屋顶按建筑时原设计恢复原状(包括防水层恢复原状);二、天津市南开区建材道中段北侧翰雅园9号楼2门的楼顶恢复原状后十五日内,被告对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建材道中段北侧翰雅园9-2-1501号房屋主卧室顶部渗漏部位进行维修,维修至不影响美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兴建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萍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上诉来院,强调拆除违章建筑是属于城建和综合执法的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所以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立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津市兴建物业管理中心辩称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因此与物业公司无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定纷止争是法院的终极权力,是公民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上诉人马萍虽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马萍强调拆除违章建筑是属于城建和综合执法的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上诉人马萍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张立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受法律的保护,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马萍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审 判 员  石刚代理审判员  谢宏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