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梅春喜与谢玲玲、吴秋红、刘继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春喜,谢玲玲,吴秋红,刘继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548号原告梅春喜,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武发,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玲玲,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秋红,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维,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春喜与被告谢玲玲、吴秋红、刘继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龚升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婧怡担任记录。原告梅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发,被告谢玲玲、吴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局,被告刘继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春喜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以浏阳市新友谊交谊舞会所与被告谢玲玲经营的浏阳市黄金海岸交谊舞会所、王维经营的浏阳市都市人交谊舞会所合并,三方并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合并后以浏阳市都市人交谊舞会所的名称,由王维个人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实际股份配比为王维占50%,被告谢玲玲占36%,原告占14%。同时还约定从合伙之日起,收支统一管理。2012年2月1日,原告将所持14%的股份权发包给被告谢玲玲、吴秋红经营一年,承包期间两被告不但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用,而且还造成原告承担了2万多余元的亏损。2013年4月26日,原告以该承包合同纠纷将被告谢玲玲、吴秋红诉至浏阳市人民法院,不料二被告公然在法庭上出示自己于2013年3月29日与房主易良华解除舞厅租赁协议及将舞厅低价转让给被告刘继维的证据,被告另将黄金海岸舞厅的合伙财产以7万元处理。在原告当庭指责被告擅自处理原告的合伙财产损害了原告权利的同时,被告却以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来搪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谢玲玲、吴秋红在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原告的财产属于不法代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继维作为该舞厅的教练,完全知道被告谢玲玲等没有处置合伙财产的权利,同时也清楚被告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会给原告等人造成财产损害而受让上述合伙财产,亦应共同承担财产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玲玲、吴秋红辩称,一、对原告所陈述的合伙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关于被告谢玲玲、吴秋红处理财产问题的陈述有异议。因为黄金海岸舞厅财产处理时,当时合伙事务负责人是王维,王维和吴秋红均和原告进行了电话沟通,当时对于财产处理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故黄金海岸舞厅的财产处理问题与被告无关。二、关于都市人舞厅的财产处理情况。2013年3月王维携款20多万元出走且下落不明,致舞厅欠下约6万元房租,房东对舞厅锁门。舞厅员工几个月工资未领到浏阳市劳动局投诉,市劳动局在3月27日对舞厅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在此情形下,被告谢玲玲、吴秋红及浏阳市劳动局曾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到浏阳来对合伙事务进行处理,但原告及王维到劳动局来了一次后,以后对被告谢玲玲、吴秋红的电话都拒接。基于以上情况,被告谢玲玲、吴秋红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也为了配合劳动局的行政执法,将都市人合伙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变卖舞厅所得300000元转让款已支付舞厅所欠房租、工资、税金、法院执行款等债务,被告自己还垫付了58388.5元。综上,被告谢玲玲、吴秋红系为避免合伙财产遭受更大损失而处理了合伙财产,并未处理原告的个人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继维辩称,一、被告刘继维善意取得都市人交谊舞会所的财产,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权。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继维与谢玲玲、吴秋红签订《协议书》,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代价接收都市人歌舞厅。在被告刘继维接收之前,该舞厅因拖欠房租和员工工资已停业,舞厅负责人王维(占50%股份)下落不明。为了减少日益增加的亏损,由舞厅第二股东谢玲玲(占36%股份)出面,与被告刘继维等人多次协商后,将都市人舞厅有偿转让给被告刘继维。被告刘继维在此过程中,没有实施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二、原告与他人的合伙协议纠纷应当由合伙人之间处理,与被告刘继维无关。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以浏阳市新友谊交谊舞会所参与合伙并占14%的股份,故原告在合伙组织内部享有股权而不是财产权。被告刘继维已经将收购都市人交谊舞会所的全部资金支付给了谢玲玲。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被告谢玲玲负责处理好原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偿还原浏阳市都市人歌舞厅拖欠的员工工资和其他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刘继维认为原告与合伙人之间的矛盾与被告刘继维无关,刘继维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依法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继维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维、谢玲玲、梅春喜三人合伙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浏阳市淮川都市人交谊舞会所的工商登记情况。3、《都市人交谊舞会所内部承包托管协议》复印件一份。4、(2013)浏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4拟证明原告梅春喜将其在舞厅及KTV的14%股权托管给被告吴秋红、谢玲玲经营的事实。5、《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5、6拟证明被告谢玲玲、吴秋红与舞厅房东易良华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后,易良华将房屋重新出租给舞厅受让方即被告刘继维的事实。7、(2013)浏民初字第1415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玲玲、吴秋红转让都市人交谊舞会所,以及所得转让款30万元未清算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谢玲玲、吴秋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证据恰好证明涉及本案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而非原告个人财产,并且证明原告的股份额仅为14%。对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解除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6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吴秋红、谢玲玲本人未出庭,其代理人关于“30万元没有清偿”及财务等方面的陈述不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继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其余证据均认为与被告刘继维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玲玲、吴秋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事务由王维负责。2、《利润分配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一份。4、《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工资发放表,工资收条、领条复印件共39页。证据3、4、5拟证明被告谢玲玲、吴秋红为尽量减少合伙财产损失,出于善意而处理合伙财产。6、金昌源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都市人歌舞厅在2012年8月24日之前的营业款由股东王维的姐夫金昌源收纳。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利润分配表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清楚黄金海岸交谊舞会所变卖款是否纳入利润分配中,原告也没有分到钱。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社保局只是责令都市人交谊舞会所支付员工工资,并未要求对会所进行变卖。对证据4有异议,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被告无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擅自认可违约金和滞纳金损害了合伙人权益。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发放员工工资时原告不在场,因此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知情。被告刘继维对被告谢玲玲、吴秋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继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及《都市人主要财产转卖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继维是善意且有偿受让都市人歌舞厅的财产。原告对被告刘继维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刘继维与被告谢玲玲、吴秋红之间有相互串通行为,被告谢玲玲用《协议书》的形式来侵占歌舞厅财产,现在都市人歌舞厅的实际经营人仍是被告谢玲玲。被告谢玲玲、吴秋红对被告刘继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梅春喜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6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上述《解除协议书》、《房屋出租合同》确实系解除协议、出租合同当事人各方所签订。对被告谢玲玲、吴秋红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利润分配表》无原告签名,且合伙股东之间尚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其内容真实性存疑,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工资发放表,工资收条、领条等,因合伙股东之间尚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故对上述表格、收条、领条的真实性存疑,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因证人金昌源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刘继维提交的《协议书》及《都市人主要财产转卖清单》的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即转让协议及转卖清单上的签名确系谢玲玲、吴秋红、刘继维等人所签。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原告梅春喜、被告谢玲玲及户籍地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区北环路的王维签订《合伙协议》,将之前各自经营的“浏阳都市人交谊舞会所”(甲方,业主王维)、“浏阳市黄金海岸交谊舞会所”(乙方,业主谢玲玲)、“浏阳市新友谊交谊舞会所”(丙方,业主梅春喜)合并成新的“都市人交谊舞会所”,负责人为王维,甲、乙、丙方分别占合并后交谊舞会所股权的50%、36%、14%。合伙协议并约定:“甲、乙、丙三方合伙后,甲方场地继续做教练场,经营费用与开支由甲、乙、丙三方承担;乙方场地,转为中等音乐场交谊舞会所,丙方场地停业转行或转租转卖,所得任何费用或利润归入合伙后共同所有,按股份比例分配或转入共同财务。……从合伙之日起,收支统一管理,支出以三方代表签字为准”。2012年2月1日,原告梅春喜将其14%股权托管给被告谢玲玲、吴秋红经营,经营时间为1年。合并后的“都市人交谊舞会所”运作后,原新友谊、黄金海岸交谊舞场所先后分别以20000元、70000元变卖处理,对此原告均知情且未表示异议。因经营不善,2012年6月后都市人交谊舞会所经营收益逐步下滑。2012年8月负责人王维出走后下落不明,交谊舞会所经营进一步陷入困顿。2013年后,因欠房屋租金未付,都市人交谊舞会所大门被房东易良华上锁。2013年3月27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谢玲玲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浏阳市淮川都市人交谊舞会所10日内支付全体员工工资。2013年3月28日,被告谢玲玲与被告刘继维签订《协议书》及《都市人主要财产转卖清单》,以300000元价款转让都市人交谊舞会所财产,《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甲方刘继维,乙方谢玲玲。甲方拟在浏阳市城区投资开办歌舞厅,乙方是原浏阳都市人歌舞厅的合伙经营者,乙方自愿退出其经营的都市人歌舞场所,将浏阳都市人歌舞厅所有财产转卖给甲方,为实现平稳过渡,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协议。一、转卖及支付方式。双方确定转卖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付定金五万元给乙方,乙方解除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将歌舞厅的现有财产清点移交给甲方后,再付十五万元给乙方。从甲方接手歌舞厅营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乙方遗留问题,甲方即付清余款壹拾万元。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1、按照约定支付转卖费给乙方;2、另行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3、自行办理经营许可证照;4、接收原都市人歌舞厅的所有充值业务。乙方:1、负责督促原都市人老板办理好原都市人歌舞厅的经营证照注销手续;2、负责处理好原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矛盾;3、偿还原浏阳都市人歌舞厅的拖欠的员工工资、房租和其他债务;4、补偿甲方接收充值业务的损失费壹万元(从未付清余款中扣除)。三、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计算违约金壹仟元。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中的乙方除被告谢玲玲签名外,另有在谢玲玲股权名下的股东汤卫红、被告吴秋红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继维按约支付了被告谢玲玲舞厅转让款300000元。至今原、被告及王维等合伙人之间未就合伙终止事项进行协商,亦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在接受法庭调查时就被告谢玲玲变卖都市人交谊舞会所时是否与其联系时回答:“谢玲玲有打电话跟我说30万元要处理掉,说给我3万元,我不同意,后来(谢玲玲)又说不转(让)了,(舞厅)退给房东了,没有钱给我了”。原告庭审时另陈述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计算为98000元的方式为:因在被告谢玲玲转让都市人交谊舞会所之前,曾有第三方愿意出700000元价格购买都市人舞厅,后因王维与被告谢玲玲内部争执而未能成交,故其财产损失:700000元×14%=98000元。本院认为,浏阳市都市人交谊舞会所(仅指该一处舞厅)系原告与被告谢玲玲及王维的主要合伙财产,各合伙人对该财产按各自股权比例按份共有。本案原告梅春喜选择基于都市人交谊舞会所财产的共有关系提起侵权之诉,而非基于合伙关系而提起分割合伙财产之诉,因此,在原、被告等人的合伙协议未授权被告谢玲玲处理合伙共有财产,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合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仅占都市人交谊舞会所36%股权的被告谢玲玲,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嗣同路都市人交谊舞会所的全部财产,并占有转让款300000元,侵害了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谢玲玲应赔偿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财产损失金额按其所占都市人交谊舞会所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舞厅转让价格份额计算,即:转让金额300000元×14%财产份额=42000元。原告诉称都市人舞厅价值7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秋红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伙关系,其仅为被告谢玲玲股权名下的隐名股东,转让都市人交谊舞会所的《协议书》的“乙方”也仅为被告谢玲玲一人,虽《协议书》末尾有被告吴秋红的签名,该签名也应认定系被告谢玲玲名下的交易行为,被告谢玲玲应对其名下隐名股东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吴秋红参与转让都市人交谊舞会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为被告谢玲玲所吸收,故被告吴秋红不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继维有偿受让都市人交谊舞会所系其与被告谢玲玲等人恶意串通所为,故被告刘继维亦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已认定的原告损失金额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谢玲玲辩称其为避免合伙财产损失而处理合伙财产,变卖舞厅所得300000元转让款已支付舞厅所欠房租、工资、税金、法院执行款等债务,除此之外,被告谢玲玲自己还垫付了58388.5元,因本案并非合伙结算纠纷,而系侵权赔偿之诉,故上述变卖舞厅所得资金的去向与合伙财产的分割本院不予审理,合伙人各方的合伙清算事宜可留待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玲玲赔偿梅春喜财产损失4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梅春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梅春喜负担1286元,谢玲玲负担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海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人民陪审员 龚升凯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婧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