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义海、任富与被告张武利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海,任富,张武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陈义海,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任富,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长江,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武利,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陈义海、任富与被告张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海、任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及被告张武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海、任富诉称:2011年被告由原告处收购香菇并发往包头,因资金紧张,被告未付香菇款,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事后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4年被告为二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香菇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武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给二原告打工,二原告往包头发蘑菇,后来被告也往包头发蘑菇,包头方将应支付原、被告的蘑菇款均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共欠原告70000元,欠据是被告出具的。因包头方欠被告70000元,被告收回欠款后会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经营冷库,从事蘑菇的收购和批发业务,二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工作,二原告曾将蘑菇转卖往包头,被告亦从原告处购得蘑菇后转卖往包头。包头买方将应支付给二原告的货款转入了被告张武利的账户。2012年被告曾为原告出具过欠据,2014年1月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款70000元的欠据一张。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蘑菇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蘑菇款7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被告张武利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发包头香菇款共计70000元整—柒万元。2014年1月2号张武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欠据为被告所出具。被告张武利主张:欠原告68000元,被告曾于2011年9月17日偿还过2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原告陈义海之女陈立艳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张武力还蘑菇款2000元,共计贰仟元整。2011年9月17号陈立艳。经质证,原告称被告主张的还款2000元不在70000元总额里,应以2014年1月2日的欠据为准。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被告均经营蘑菇买卖业务,案外人将应支付给二原告的蘑菇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及时将货款给付二原告;被告从二原告处购进蘑菇,亦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款。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欠款2000元,因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款70000的欠据,被告主张欠原告6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义海、任富蘑菇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