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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群众,无业。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父母驾驶的摩托车与安某某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发生事故,在和安某某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拳头将安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武安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安某某鼻梁皮挫裂伤鼻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人安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郭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窦某、张某证明;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民事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人民陪审员  赵大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长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