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2014年3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好。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关心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乙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解决财产分割,现原告不同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1日生育儿子黄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有矛盾,只要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目前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无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黄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