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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江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江虹,韩希周,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王根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虹。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希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104国道200公里处东侧。代表人贺永军,队长。原审被告王根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京福北路235号。代表人郑建广,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4时许,江虹之夫陈立起驾驶津HFU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公路北侧路面积水进入对行车道行驶,至久隆街路口时,驶回路北侧第一机动车道,遇王根长驾驶冀JB6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路南侧第一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王根长在躲闪过程中,驶入对行第一机动车道,车左前部与陈立起车左侧相撞,造成陈立起当场死亡、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陈立起驾车躲避路面积水逆向行驶,未保证安全,王根长驾驶经检验鉴定制动性能、灯光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9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陈立起、王根长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维持。交通事故发生后,韩希周花费车检鉴定费40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行驶速度鉴定费200元。江虹系津HFU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车辆损失数额为22000元,江虹花费车损评估费600元。另查,韩希周系冀JB6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名下,韩希周与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为挂靠经营关系。王根长系韩希周雇佣的司机,王根长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冀JB6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江虹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根长、韩希周、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江虹车辆损失220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青县保险公司、廊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陈立起驾车躲避路面积水逆向行驶,未保证安全,王根长驾驶经检验鉴定制动性能、灯光不合格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9月2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陈立起、王根长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维持。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复核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根长系韩希周雇佣的司机,在为韩希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雇主韩希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韩希周与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系挂靠经营关系,故韩希周与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虹所有的津HFU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损失明细表,车辆损失数额为22000元,该评估中心出具的损失明细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评估的数额予以认可。廊坊保险公司称评估数额过高,且评估未考虑车辆残值,对车辆损失数额22000元不予认可,廊坊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江虹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提交了相应发票,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廊坊保险公司称车损评估费不属于直接费用,其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廊坊保险公司要求免赔10%的主张,其虽提交保险条款,江虹亦予以认可,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廊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于廊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韩希周垫付的鉴定费系江虹所有的津HFU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车检、痕迹鉴定费,亦属于江虹的损失。综上,江虹的损失数额为24400元,其中韩希周垫付1800元。青县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包括车损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为22400元,应由韩希周、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韩希周、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承担50%赔偿责任(即11200元)为宜。因冀JB6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廊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故廊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为11200元。因韩希周垫付江虹鉴定费1800元,故廊坊保险公司应给付韩希周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赔偿江虹各项损失9400元。因江虹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韩希周、王根长、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根长、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青县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江虹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江虹各项损失9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韩希周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四、被告韩希周、被告王根长、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与被告韩希周各承担3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韩希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39.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在赔偿江虹的各项损失中减除10%的免赔率;2、改判不承担1800元的鉴定费。理由为: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王根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严重超载,因此,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2、车损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江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希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王根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青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案件不涉及其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对于承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主张;2、是否应当减除上诉人对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对于承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主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与投保人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将《保险条款》已交付给被上诉人韩希周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韩希周亦称未收到该《保险条款》,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未生效,上诉人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问题,因该费用是为确定事故责任的必要支出,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未明确约定免赔,且有相应票据证实该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与本案无关,属适用法律不当,但由于未影响案件处理的正确性,故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闫 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方圆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