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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张兆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波,张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波,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华,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邓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兆波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兆波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水漫桥东路段的南北路西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事故地点的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张克峰驾驶的鲁Q×××××号客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张兆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鲁Q×××××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50元。该车在事故中受损,营运损失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68.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还查明,被告张兆波系鲁Q×××××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兆波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张克峰驾驶的鲁Q×××××号客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张兆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00元,在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即施救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评估费,被告张兆波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兆波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无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拖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50元、营运损失费1568.4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3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兆波赔偿原告张丽华拖车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50元、营运损失费1568.4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318.4元的70%,即162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丽华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兆波负担。上诉人张兆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张丽华车辆驾驶员因临时替班,对车辆不熟悉,驾驶时存在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2、被上诉人张丽华将车放在交警队故意不提车,骗取国家补贴;3、被上诉人张丽华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4、原审法院未按程序通知上诉人,而是由保险公司通知,程序违法;5、原审承办人与被上诉人张丽华有关系,在审判过程中诱导欺骗上诉人,其应对上诉人的精神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丽华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兆波所提“被上诉人张丽华车辆驾驶员因临时替班,对车辆不熟悉,驾驶时存在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张兆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矛盾,原审判决依据该认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所提“被上诉人张丽华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兆波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述规定,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兆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春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