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沃水平与吴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水平,吴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48号原告:沃水平。被告:吴宏明。原告沃水平诉被告吴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沃水平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沃水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沃水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吴宏明向原告沃水平借款20000的事实。被告吴宏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沃水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吴宏明向原告沃水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沃水平借得人民币合计金额20000元整。后经原告沃水平多次催讨,被告吴宏明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宏明尚欠原告沃水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吴宏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沃水平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吴宏明在原告沃水平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明归还原告沃水平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欣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