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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胡辉庸,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颜某甲,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辉庸,被告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6年在原江津县杜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2月2日生育一子颜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原告家人相劝无果。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无联系,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颜某甲辩称:原告喜欢打牌,被告为此劝阻导致双方常吵架是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离开被告到什么地方去了,被告连地址都不知,电话也没有联系过。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6年12月31日在原江津县杜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9月2日生育一子颜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常打牌为由责骂原告。原告在此情况下,于2012年5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相互有一定了解。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系为双方性格变化及未正确处理所致,只要双方正视自己不足之处,体谅对方,双方关系就有可能改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杨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