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吴二运与李战渠、吴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运,李战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吴二运。被告李战渠。被告吴银凤(又名吴金丽)原告吴二运与被告李战渠、吴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二运向本院起诉后,本院直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二运与被告吴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二运诉称,被告李战渠系原告侄女女婿。2013年5月7日被告李战渠找到原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用一个月还款。原告即借给被告李战渠3万元,李战渠当即书写借条,并写明月息500元,在2013年5月底还清。后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吴金丽,吴金丽对此也认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战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金丽辩称,被告李战渠借款属实,被告吴金丽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短期内无力偿还,愿在六个月内偿还借款。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李战渠找到原告吴二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李战渠当即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吴二运现金叁万元(30000.00),月息500元整,七月底前还清,李战渠,2013.5.7号”。被告吴金丽对此不持异议。因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二运向被告李战渠支付借款,被告李战渠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战渠应依约定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金丽系被告李战渠之妻,被告吴金丽对被告李战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吴二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战渠、吴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二运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00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李战渠、吴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武娜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