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卢以芝诉李东阳、向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以芝,李东阳,向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卢以芝,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xxxxxxxxxxxxx。被告李东阳,男,住xxxxxxxxxxxxx。被告向春莲,女,系被告李东阳之妻,住xxxxxxxxxxxxx。原告卢以芝诉被告李东阳、向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妮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以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阳、向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以芝诉称,被告李东阳、向春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8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800元,被告借款至今,只给原告偿还利息共计24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8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为8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东阳、向春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于200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800元,,期间被告曾偿还原告利息24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东阳、向春莲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辩论和陈述在卷可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以芝要求被告李东阳、向春莲偿还因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于2004年9月22日各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元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卢以芝与被告李东阳、向春莲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卢以芝要求被告李东阳、向春莲按约定偿还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且被告已付的2400元利息应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东阳、向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以芝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元整及利息(利率从200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400元利息相应扣除,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东阳、向春莲承担。如果被告李东阳、向春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妮亚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大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