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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徐玉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徐玉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柳萍,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玉星,男。上诉人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众公司)与上诉人徐玉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海燕、韦学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荣静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柳萍,上诉人徐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储配站站长一职。2012年9月5日,双方签订《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职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试用期限为三个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内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劳动报酬按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及奖金制度执行。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考勤登记表上记录加班43天,已补休3天。2013年4月17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说明理由,也没有向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当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未向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后,原告又安排办公室人员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如不来上班则要求被告写请假条或辞职报告。被告认为已被原告辞退,未回原告公司上班,也不写请假条或辞职报告。2013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未果,于2013年7月15日向象州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8日,象州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4月份工资、加班工资114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4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职工聘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3年4月,被告仍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理由不当。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时制应当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告在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综合计时制,该合同条款无效,应以标准计时制执行。被告在考勤表中记录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应按加班计发工资,即:1、休息日加班37.5天,已补休3天,实际加班34.5天,加班工资金为2920元/月(解除劳动合同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减去保险费450元)÷21.75天×34.5天×200%=9263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5.5天,加班工资为2920元/月÷21.75天×5.5天×300%=2215元,二项共11478元。原告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即2920元/月×2=5840元。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象州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原告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徐玉星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1909.70元。二、限原告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徐玉星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478元。三、限原告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徐玉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4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徐玉星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虽然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不应该按徐玉星提供的《考勤签到表》来确定,因为该表都是徐玉星自己填写上去的,经我们核对,徐玉星的加班天数仅有九天;2、森众公司与徐玉星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徐玉星自动离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是森众公司不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也就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众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赔偿给徐玉星。上诉人徐玉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仲裁庭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在计算我的工资时发生错误,我在森众公司每月领取的工资为3370元,每月工资还应该加上我领取的年终奖金6674元,计算到每月的奖金为561元,那么我每月工资应该是3931元。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这个工资来计算我的各项损失。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对徐玉星提出的上诉答辩称,徐玉星每月的工资,应该不包括年终奖金,而且每月工资还应该扣除月绩奖1020元、保险费450元、话费补助100元,徐玉星每月的工资应该为1800元。二审庭审中,徐玉星对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答辩称,森众公司的理由都是推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加班都是通过合法途径上报的,所填报的《考勤签到表》都是真实的。在仲裁庭上开庭时,森众公司已经认可,他们是2013年4月17日口头通知我解除合同的。所以森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驳回。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森众公司对解除合同和认定徐玉星加班天数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徐玉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森众公司都没有提供徐玉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徐玉星加班需要向公司申请、徐玉星制作的《考勤签到表》存在造假的证据。象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上诉人森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森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徐玉星每月工资2920元予以变更,而上诉人徐玉星对仲裁裁决没有表示不服而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徐玉星在森众公司上班期间的每月工资为2920元。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森众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徐玉星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上诉人徐玉星工作期间加班天数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森众公司解除与徐玉星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由于森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徐玉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而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森众公司解除与徐玉星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森众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解除与徐玉星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按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森众公司向上诉人徐玉星支付赔偿金是正确的。森众公司提出不应该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徐玉星工作期间加班天数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徐玉星作为储配站的站长(森众公司的中层领导),其在森众公司加班,都是由其向森众公司提供《考勤签到表》来确定的。森众公司制度中没有规定中层领导加班需要报批的制度,而且森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徐玉星办理过报批手续。既然森众公司认可徐玉星在工作中加过班,那么就应该按照《考勤签到表》来确定徐玉星的加班天数。森众公司认为《考勤签到表》有造假的嫌疑,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森众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考勤签到表》确定徐玉星的加班天数,应该是正确的。由于森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其提出的只支付徐玉星9天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森众公司、上诉人徐玉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象州县森众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徐玉星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韦海燕审判员  韦学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荣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