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减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德君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德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刑减执字第218号罪犯王德君,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2011年12月16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德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德君限制减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以罪犯王德君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3月5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王德君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王德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德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赫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