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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杨金万与胡吟亭、胡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万,胡吟亭,胡海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41号原告杨金万。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吟亭。被告胡海毅。原告杨金万诉被告胡吟亭、胡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吟亭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万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宏,被告胡海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吟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万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胡吟亭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3年9月11日归还,同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吟亭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吟亭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胡海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吟亭未作答辩。被告胡海毅辩称,从2011年3、4月开始,被告胡吟亭就很少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染上赌博恶习。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8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胡海毅认为,胡吟亭所借款项未经过夫妻合意,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赌债,故不应由胡海毅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胡吟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1日归还,同时还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吟亭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及该房屋内所有家具电器均归被告胡海毅所有,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如一方对外负有债务,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3年8月23日,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由两被告核准变更为被告胡海毅一人。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吟亭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所借款项,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吟亭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海毅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胡海毅主张该债务为胡吟亭个人赌债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借条上表述的借款用途“因家中有事”不符;其次,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一方所负债务由负债人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再次,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曾明确约定为胡吟亭个人债务,且亦无证据显示胡海毅与胡吟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其各自所有,且原告亦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胡海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吟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吟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金万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胡海毅对上述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被告胡吟亭、胡海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