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孙丽丽与张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丽,张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孙丽丽,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被告张学国,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蛟河市。原告孙丽丽诉被告张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丽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张学国向我借款25,000.00元,并于第二天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张学国向我借款25,000.00元,约定月利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学国先后偿还我两年利息共计9,00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学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张学国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利率为月利1.5分,还款期限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被告张学国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并于2011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张学国欠孙丽丽借款25,000.00元,利率为月利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学国先后偿还原告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9,000.00元,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学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张学国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张学国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学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国支付利息4,500.00元的主张,被告张学国尚欠利息应从2013年2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其限届满时止,其数额高于原告请求的4,500.00元,系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学国偿还借款利息4,5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丽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合计2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张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