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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魏高鸣、林丽贞、肖经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汕头市商业银行金华支行,魏高鸣,肖经智,林丽贞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汕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原告汕头市商业银行金华支行。负责人池光宇。委托代理人朱文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高鸣。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经智。委托代理人林清城、陈彪,均为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贞。委托代理人林清城、陈彪,均为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商业银行金华支行(以下简称金华支行)诉被告魏高鸣、肖经智、林丽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汕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金华支行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本院重审期间,金华支行、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原告金华支行变更其为金源公司,并提供了与本案关联的执行案件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9号-6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本院(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9号-6执行裁定书属实。该执行裁定查明: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5月14日下发的《关于由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接汕头市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的通知》(汕府办通(2011)16号),决定由金源公司承接汕头市商业银行剥离的资产负债。2011年7月22日,汕头市商业银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金华支行将其享有的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金源公司享有。2012年9月12日,金华支行向汕头市广厦保洁公司、肖经智、林丽贞、汕头市社保经济开发总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5月9日,汕头市商业银行与金源公司在《汕头日报》联合发布了《原汕头市商业银行债权转让暨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执行裁定认为,金华支行将其在案件中享有的债权转由金源公司享有,转让程序合法。对金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可予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变更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关联的(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7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金华支行已变更为金源公司,故本案重审时原告也应相应变更。金华支行与金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金源公司为本案原告理由充分,可予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原告汕头市商业银行金华支行变更为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晓珣审判员  郑健杨审判员  姚瑞标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佳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