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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吴保全与吕传良、临湘市公路管理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传良,吴保全,临湘市公路管理局,吕家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传良,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徐庶,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全,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为G0138638-6。法定代表人朱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武,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来保,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干部。原审被告吕家勇,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上诉人吕传良为与被上诉人吴保全、临湘市公路管理局,原审被告吕家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吕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庶,被上诉人吴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陈琼娥,被上诉人临湘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来保,原审被告吕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保全与其子柳俏在临湘市长塘镇长塘村鞭炮厂务工,2012年7月5日晚上8时20分许,俩人下班回家,柳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吴保全沿桃岳线自桃林往岳阳方向行驶,当行至桃岳线临湘市长塘镇农科村狮子组地段时,由于吕传良正在新建房屋,将沙石堆放在公路上,占据了部分路面,与此同时正好对面有车行驶,会车时对方车辆灯光太强看不到路面堆放的沙石,致使柳俏驾驶的摩托车与吕传良堆放在公路上的河沙相撞,造成俩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保全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5日出院,但伤情并未痊愈。2012年8月29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7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柳俏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传良构建房屋堆放河沙占道,影响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保全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2年9月4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吴保全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的(2012)法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保全2012年7月5日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暂评定为X(10)级伤残。并提出医疗建议:目前伤未痊愈,仍感头昏痛、记忆力差,左上肢、双下肢肌力3级,颅骨缺损,建议自出院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伍仟元、颅骨修补费贰万伍仟元整。自出院日起继续休息5个月(需陪护1人)。2013年2月1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吴保全的伤情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并作出了(2013)法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保全2012年7月5日所受损伤,其损伤程度第二次伤残评定为IV(4)级伤残。并提出医疗建议: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3条不变,颅骨缺损,建议自出院日起再次迫加颅骨修补费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1月28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受临湘市司法局长塘司法所的委托,对原告吴保全的颅骨修补费用和上下肢肌力丧失程度,作出了医鉴字(2013)第2511号湖南省指医院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目前诊断: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左侧肢体不全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4级)。2、估计颅骨修补费用约4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5日上午临湘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在公路上巡查时,对吕传良建房占路堆沙的行为进行了喊话教育,并责令其立即清理,但吕传良并没有及时转走占路所堆河沙,造成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吴保全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用44911.62元,后续医疗费用1072.6元+颅骨修补费用40000元=41072.6元,误工费190天(40天+150天)×49.5元/天=9405元,护理费190天(40天+150天)×49.5元/天=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2元/天=480元,营养费40天×12元/天=480元,伤残赔偿金7440元×20年×70%=10416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2214.2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07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传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保全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吴保全要求赔偿的住院医疗费用44911.62元、后续颅骨修补费用40000元、误工费9405元、护理费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追加后续医疗费5000元,但审理中吴保全只提供了1072.6元的发票,故后续医疗费只能认定1072.6元。吴保全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残疾赔偿金为7440元/年×20年×70%=104160元。吴保全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500元。吴保全因交通事故造成4级伤残,给其不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临湘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在公路上巡查时对吕传良建房占路堆沙的行为,进行了喊话教育,并责令其立即清理,但吕传良并没有及时转走占路所堆河沙,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临湘市公路管理局依法履行了自已的职责,并没有过错和侵权行为,且临湘市公路管理局依法对吕传良建房占路堆沙的违法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故临湘市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柳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传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保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214.22元,其要求吕传良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保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214.22元,由吕传良赔偿69664.26元;二、驳回吴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吴保全负担270元,由吕传良负担1300元。宣判后,吕传良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1、事发摩托车因会车被对方车辆强光照射急刹,致使摩托车车速太快急刹倒地掉头,撞向上诉人堆放在吕建辉家宅基地上沙堆上,并不是原审认定撞在堆放在上诉人门前的沙堆上。责任应在摩托车和未改变会车灯光的对方车辆,而不是上诉人。2、吴保全明知柳俏没有驾驶证仍然乘车,坐车时其本人也没有戴头盔,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事发当天上午,临湘市公路局并未通知上诉人清障,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砂石并未占用有效路面,吴保全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交警部门在没有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没有与上诉人见面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不能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柳俏未取得驾照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人重伤,应由公安机关作出2000元以下罚款,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决定。原审法院不应只强调其他第三方的次要责任,而忽略对主要过错方的惩戒。2、本案中即使上诉人确实存在侵占路面的行为,公路局理也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保全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建房堆沙占道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与答辩人的人身伤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一审中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房堆沙占道完全符合客观实情,上诉人称其建房堆沙未占用路面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答辩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起事故是由于肇事司机不遵守交通规则、违章驾车和上诉人非法堆沙占道共同违法行为所致,一审未判决答辩人自负责任完全正确。三、临湘市公路局已明确指出答辩人有违法堆沙占道的行为,并对上诉人进行了喊话教育,公路局未进行清障只能证明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占用有效路面。四、答辩人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依职权按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也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复核,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五、上诉人认为柳俏的违法驾车行为应受到相应处罚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六、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临湘市公路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临湘市公路局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在一审法院提供了临湘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向上诉人调查的调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实施了“占路堆沙”建房的事实和对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实施了喊话教育,并责令上诉人清理占路的沙堆,履行了公路管理职责。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路政大队喊话后,当晚10点多其从路面转走了部份沙。故上诉人称答辩人应承担管理不到位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吕传良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上诉人从临湘市交警部门调取的有关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卷资料,包括:1、(2012)第07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2、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3、柳俏陈述的事故经过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5、交警部门对柳俏的一份调查笔录,6、临湘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对谢新南的一份调查笔录,7、临湘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对刘进华的一份调查笔录,8、临湘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对李红伟的一份调查笔录,9、临湘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对吕传良的一份调查笔录,10、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三页。上述证据拟证明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中反映的情况不属实。拍摄于2012年5月19日的吕传良建房图片以及交警部门事发后拍摄的现场图片。拟证实上诉人事发时因建房堆放的沙堆并未占据有效路面。三、证人吕某甲的证言,拟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拖了三车沙都分别堆放在宅基地的空地上。四、证人吕某乙(系上诉人堂弟)的证言,拟证实1、事发当天路政大队的车辆经过吕传良家门口时并未停车;2、事发后看到摩托车和沙堆相隔一两米,妇女躺在路中间,驾驶员在摩托车和妇女中间。五、证人胡某的证言,拟证实事发当天路政大队对吕勤华家口的路面进行了清理。被上诉人吴保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上诉人没有占道堆沙。证据三、四、五都属于证人证言,但一审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故上述三份证人证言从形式上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对证据三吕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事发时上诉人没有占道堆沙,证据四吕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吕传良占道堆沙,证据五证人胡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临湘市公路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上诉人没有占道堆沙。证据三、四、五都属于证人证言,但一审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故上述三份证人证言从形式上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对证据三吕某甲的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四吕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吕传良没有堆沙占道;证据五胡某的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吴保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警部门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两页,拟证明事故现场附近有吕传良正在构建房屋,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铲至公路边的河沙,吕传良构建房屋堆放河沙铲去后留下的印迹。临湘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对吕传良的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吕传良自认堆沙占道的事实。交警部门对柳俏的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时骑摩托车撞上沙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沙堆占了路面的三分之一。临湘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对李红伟的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临湘市公路局事发当天在事故路段进行巡查时发现公路旁堆放了一堆建筑用河沙,当时对堆沙户主进行了喊话教育,河沙占用有效路面达三分之一以上。临湘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对谢新南与刘进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出事地点有一堆沙占用了路面,占整个路面的四分之一;2、当时到现场后都在抢救伤者;3、当晚送伤者到医院回来后看到路面的河沙被铲走。上诉人吕传良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上诉没有堆沙占道,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上记载的内容并不是当时上诉人反映的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并未听到临湘市公路局的工作人员喊话;证据五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被上诉人临湘市公路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临湘市公路二审未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9项,临湘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对吕传良的调查笔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内容与临湘市公路局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交警部门有关本案的卷宗材料,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各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现场对比图,因并非事发时现场情况,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四、五都属于证人证言,但一审中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三份证人证言形式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吕某乙与本案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吕某乙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吕某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他二位证人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并不存在关联性,对该二份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4时32分,柳德保(柳俏父亲)在临湘市长塘派出所报案称,其子柳俏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吴保全由沿桃岳线自桃林往岳阳方向行驶,当行至桃岳线临湘市长塘镇农科村狮子组地段时由于吕传良占道堆沙,致使柳俏与对方来车会车时发生事故,事发后,因抢救伤者未及时报案。临湘市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于2012年7月7日到事发地拍摄了照片,2012年7月8日向谢新南及刘进华做了调查,2012年7月9日向吕传良及李红伟做了调查,2012年8月20日向柳俏做了调查,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2012)第07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12年8月30日送至吕传良。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否正确,吕传良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柳俏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是否恰当,临湘市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吴保全是否要自负责任。关于焦点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并对相关证据分析判断后再予以作出。二审中,上诉人吕传良与被上诉人吴保全提供的交警部门处理该案的案卷材料可以反映,公安交警部门2012年7月7日在接到受害人家属报案后,查勘了现场并拍摄了照片。随后,交警部门向本案的证人及事故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经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交警部门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的事实和处理该交通事故的程序分析,本案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吕传良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原审判决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认定吕传良在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吕传良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1、柳俏的责任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柳俏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吕传良称柳俏在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应由公安机关作出2000元以下罚款,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而不应当只强调第三方责任的意见,因本案处理的系吴保全的损失如何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柳俏已为其行为承担了事故主要责任,其是否应当有公安机关追加给予行政处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吕传良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临湘市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临湘市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事发前对事发路段村民的堆沙占道行为进行了清理,并采取巡逻车喊话的方式对村民进行了教育,临湘市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吕传良称临湘市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吴保全是否应自负责任的问题。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已确认吴保全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吕传良也未提供吴保全在本次事故中应自负责任的证据,故其上诉称吴保全应当自负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吕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夏 磊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