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梅诉被告金兵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梅,金兵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李素梅,农民。被告金兵瑞,农民。原告李素梅诉被告金兵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梅诉称,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金兵瑞酒后到原告家中闹事对原告丈夫金兵帅进行殴打,后被金兵如拉开,被告被拉出原告家后又在原告家门口前大骂,金兵如再次把被告拉开,被告金兵瑞回家后拿了一把菜刀再次来到原告家中,并且持刀砍原告丈夫金兵帅,原告和丈夫金兵帅在抢被告手中的菜刀时,被告金兵瑞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鸡泽县医院120救护车接走,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膝5.5厘米伤口,深达筋膜,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552.34元,出院后至今未愈。鸡泽县公安局对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的违法行为作出了鸡公行政决字(2013)第3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金兵瑞行政拘留七日,但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2.34元、误工费561元、护理费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6024.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素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局处罚决定书1份;2、住院票据及诊断证明各1份;3、鸡泽县医院出具证明及外购药单据各1份;4、住院病历1份。被告金兵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也住院了,也花费了医疗费。对其主张,被告金兵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14时多,金兵瑞酒后到金兵帅家,因说话时发生口角,金兵瑞往金兵帅胸口打了一拳,之后两人厮打起来,后被金兵如拉开,金兵瑞被拉出金兵帅家后在金兵帅门口前大骂,双方厮打在一起,金兵如再次把两人拉开。金兵帅回到家中,金兵瑞拿菜刀到金兵帅家砍金兵帅,金兵帅和原告李素梅在与被告金兵瑞持刀的过程中被刀划伤。原告受伤后住进鸡泽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3292.34元,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了警,鸡泽县公安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³ö¼¦¹«£¨³ÇÇø£©Ðз£¾ö×Ö¡¾2013)第3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金兵瑞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2月31日Ô¸æÀîËØÃ·ËßÖÁ±¾ÔºÒªÇ󱻸æ½ð±øÈðÅâ³¥Æä¸÷ÏîËðʧ602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原告李素梅在鸡泽县医院花费医疗费3552.34元;法医损伤鉴定费300元;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为37.16元/天×15天=557.4元;原告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5天=7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17.14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兵瑞将原告李素梅划伤,被告金兵瑞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17.1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与病历中均未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兵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梅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1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兵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慧新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怀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