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与杨现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杨现虎,王贵祥,刘艳伟,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泉支公司),住所地鹿泉市新开路10号。负责人马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虎。委托代理人赵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伟。委托代理人张立鹏,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系刘艳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货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市海山大街。法定代表人李超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代表人凌运海。委托代理人王景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2年12月28日14时许,张小忠驾驶被告王贵祥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及冀A×××××号半挂车,沿石家庄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处,超越谷立彬驾驶的被告顺驰货运公司名下刘艳伟所有的冀A×××××号汽车时相撞后,张小忠驾驶的汽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号半挂牵引车及冀E×××××号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小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小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立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E×××××号汽车及冀E×××××号挂车登记在巨鹿县三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原告父亲杨金霞的名义购买并与该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冀A×××××号汽车及冀A×××××号半挂车登记在石家庄宏东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贵祥,双方为挂靠关系,张小忠系被告王贵祥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活动;上述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主车三责险30万,系不计免赔。冀A×××××号汽车登记在被告顺驰货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艳伟,双方系挂靠关系,谷立彬系刘艳伟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活动,该车在人保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车损费23795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2、公估费1510元,提供发票1张为证。3、拆验费2300元,提供发票1张。4、施救费6900元,提供发票1张为证。5、倒货费8000元,提供发票1张为证,车辆当时运输棉花,因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货主急需要货,就把货倒到其他车辆上进行运输。6、交通费1000元,提供长途票8张800元,其余费用无票据。7、保全费52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关于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倒货费、交通费、保全费,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2、关于车损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保留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关于车损费,同华安保险意见,因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予以佐证,我公司不认可。2、关于倒货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3、关于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倒货费同答辩意见。4、关于交通费,不认可,因本次事故原告无人伤,不产生交通费,并且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5、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贵祥同意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艳伟、顺驰货运公司同意二保险公司意见,并称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为:一、原告与张小忠、谷立彬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小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立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张小忠和谷立彬系履行雇用活动,且冀A×××××号汽车及冀A×××××号半挂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主车三者险30万,系不计免赔,冀A×××××号汽车在人保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人保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贵祥承担70%的责任,被告顺驰货运公司对刘艳伟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3795元、施救费6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510元、拆验费2300元、倒货费8000元、保全费5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贵祥负担8361元,被告刘艳伟负担36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3795元、施救费6900元、公估费1510元、拆验费2300元、倒货费800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43025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现虎车损费及施救费206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现虎车损费及施救费10002元。三、被告王贵祥赔偿原告杨现虎各项损失共计8631元。四、被告刘艳伟赔偿原告杨现虎各项损失共计3699元,被告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贵祥负担368元,由被告刘艳伟负担157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王贵祥、刘艳伟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杨现虎10002元不符合法律依据。商业三责险第九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依法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14.56元,商业险7068.61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前并没有对财产保险、医疗费等规定分项,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醒注意的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