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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吕兰启诉白风高、白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兰启,白风高,白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207号原告吕兰启,男,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白风高,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白利华,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吕兰启诉被告白风高、白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兰启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白风高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二厘,月利息为288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白风高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二厘,月利息为2400元。被告白利华为白风高提供担保。但被告白风高自借款后,一次也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吕兰启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白风高为适格的主体。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陈述称借条上的签名系两被告本人书写,该款系因被告白风高购买货车而借,该陈述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且两被告也未予反驳,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白风高于2013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5日分别向吕兰启借款240000元和20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白利华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被告白风高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白利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为此被告白利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风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200000元从2013年1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月利率均为12‰);二、被告白利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程 勇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