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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36号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刘某某,女,住辽宁省营口市。被告张某某,男,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平分坐落于新兴村二间房屋。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希望法院能够通过调解使双方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互谅互让,应能够改善关系,夫妻和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丹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