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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古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建军,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口泉工农街42号,身份证号码1402031972********,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第1号(网外)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建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古建军伙同王连生(已判刑),从大同市棚户区窜至大同县吉家庄乡佛堂寺村,将村民陈日胜院里的一辆五征牌拖拉机盗走。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拖拉机的价格为9750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建军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古建军伙同王连生(已判刑),从大同市棚户区窜至大同县吉家庄乡佛堂寺村,将村民陈日胜院里的一辆五征牌拖拉机盗走。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拖拉机的价格为9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害人陈日胜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9月30日下午1点发现其院里的一辆五征牌拖拉机被盗,晚上9点左右在浑源县下韩村一饭店院内找到,并报警。2、抓获经过,证明古建军于2013年9月30日晚被浑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浑源县下韩村的一饭店抓获。3、被告人古建军和王连生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30日12时左右,古建军伙同王连生盗窃大同县佛堂寺村一户人家的拖拉机一部的事实。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相片,证明古建军、王连生作案现场情况及对藏匿赃物地点,所盗物品进行辨认和指认。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大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征牌拖拉机价值9750元。6、大同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古建军伙同王连生盗窃拖拉机一辆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古建军,男,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身份证号码140203197204184351等基本身份情况。8、大同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30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古建军被大同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从浑源县公安局带回。9、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1990)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古建军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O年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古建军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建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古建军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月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凌霞审 判 员  马晓丰人民陪审员  孙国川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