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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5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874号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钱文明,重庆市合川区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柳某甲,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文伟、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1月登记结婚,1989年4月5日生育一子柳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纠纷。2002年原告就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由于被告生病,在儿子的劝说下,原告又试着与被告一起生活,但仍然不能和好夫妻关系,纠纷不断。2012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赶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原告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诉请离婚,希法院准许。被告柳某甲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1月6日在原合川县龙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4月5日生育一子柳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偶有纠纷发生。2002年原告认为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后遂独自外出务工,由此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2008年左右。被告在2008年患病时,原告在儿子的劝说下去照顾被告并共同生活。2012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原告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2013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合法民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柳某乙的询问笔录、罗晓辉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前恋爱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杨某某于2002年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2008年,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淡漠。虽然在2008年被告患病时,原告在儿子的劝说下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在2012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又开始分居生活,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1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和沟通,仍然分居生活,事实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此次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刘文伟人民陪审员  代笔胜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