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小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管香芝与林海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香芝,林海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小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管香芝。委托代理人:梅其良。被告:林海撑。原告管香芝诉被告林海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香芝的委托代理人梅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香芝起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林海撑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海撑偿还给原告管香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林海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管香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海撑尚欠原告管香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海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管香芝与被告林海撑的借贷纠纷事实清楚,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林海撑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海撑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海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香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海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林海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