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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4年3月6日4时许,醉酒后驾驶菲亚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23P**)行至本市朝阳区南四环主路肖村桥处时,接连与道路护栏及郁×驾驶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道路护栏及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郁×报警,被告人周×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归案。经认定,被告人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检测,被告人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浩天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