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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曾秀花诉柳州市柳南区行知和谐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48号原告曾秀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龚远锋,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柳南区行知和谐幼儿园,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航四路*号(和谐家园内)。法定代表人何海涛,后勤园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曾秀花诉被告柳州市柳南区行知和谐幼儿园(以下简称行知和谐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周宇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秀花的委托代理人龚远锋、被告行知和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花诉称,原告从2012年3月27日到被告幼儿园工作,担任教师职务,月薪每月1000元。同年4月27日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从2012年10月22日才经教育局批准成立,之后又从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但被告总是敷衍了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力,被告还应当为此加付给原告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共计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0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被告加付给原告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共计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000元。原告曾秀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46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提起过劳动仲裁;2、柳州市柳南区教育局(201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秀花在被告成立时就在被告处工作;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经与盖章复印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2013年3月在柳州市民政局登记,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备案印章之前自行使用印章;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曾秀花在2013年3月之前就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行知和谐幼儿园辩称,仲裁裁决内容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行知和谐幼儿园当庭向法院提交柳州市柳南区教育局文件(201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经原告曾秀花申请,证人叶海平、黄水英到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证明,上盖“柳州市行知教育集团和谐幼儿园”字样印章,因原告否认上述印章系其单位印章,且上述印章未有相应编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过该印章,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人证言的采纳问题,本院在法律适用部分进行阐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海涛曾向柳州市柳南区教育局提交《申请设立柳州市柳南区行知和谐幼儿园》的报告。2012年10月22日,柳州市柳南区教育局作出柳南教复字(2012)6号《关于“申请设立柳州市柳南区行知和谐幼儿园”的批复》,同意举办柳州市柳南区行知和谐幼儿园。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加付申请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0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提出的诸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被告加付给原告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共计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系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过社会保险。证人叶海平、黄水英到庭作证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证人均认可当时与原告一同到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二证人亦是申请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大部分与劳动争议相关的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法律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已经加大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在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初步证明其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就本案而言,原告仅提供了证明一份及叶海平、黄水英二人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证人叶海平、黄水英又均系与原告一同到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人,则证人与本案被告存在相关纠纷,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二证人所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言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完成初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秀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秀花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