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延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松莲2与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松连,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六条,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590号申请执行人吴松连,女,1954年4月14日生,朝鲜族,图们市粮食局退休职员,现住图们市新华街15委10组。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世纪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崔龙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松连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延民初字第1095号和(2011)延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095号判决书确认:支付委托经营金22000元、违约金14800元、受理费410元、执行费458.15元;1096号判决书确认:办理房屋所有权费用10500元,房屋差价款10770元、受理费等246元、执行费222.74元)。因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全部债权,仅能支付申请执行人办理房照的手续费和房款、委托经营金,不能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债权受偿率为90%。申请人吴松连的总金额为4.3926万元(2.2万元+410+1.05万元+10770元+246)。根据执行分配方案,申请人吴松连应分得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38号世纪酒店附楼二层面积2.98㎡(4.3926×90%÷13,276)的房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9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38号世纪酒店附楼二层面积2.98㎡的房屋抵债归申请人吴松连所有;二、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2011)延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楠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曙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