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保民四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矫吉更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矫吉更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四终字第1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春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矫吉更,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3)蠡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被上诉人矫吉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5时30分许,矫吉更的雇佣司机张子坤驾驶矫吉更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40Km+80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魏新文驾驶的新B×××××/新B×××××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张子坤及冀F×××××/冀F×××××乘车人陈占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八家户高等级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新文、陈占红无责任。矫吉更的车辆损坏后,产生吊装费3600元,拖运费3200元。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后,赔偿矫吉更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80%即89276.71元。张子坤受伤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28549.35元。伤愈后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为8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63元;矫吉更已赔偿车上人员(乘客)陈占红医疗费671.62元,赔偿路政损失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新B×××××的损失为33145元,矫吉更已赔偿35000元。矫吉更为处理此事故产生交通费1757元。为赔偿事宜,矫吉更通过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就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按80%进行了赔偿,2013年5月16日矫吉更诉至法院,要求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继续赔偿保险金131428.96元,并由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蠡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8日裁定驳回异议。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冀F×××××/冀F×××××重型半挂车分别在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229590元,第三者责任险3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乘客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八家户高等级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公证处公证书,张子坤住院病例,法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院收费收据,赔偿凭证收据,收条,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对矫吉更赔偿车损、施救费工商银行凭证,三者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单据,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矫吉更与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矫吉更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矫吉更的车辆因此交通事故对自身车辆造成的损失及给第三者及车上人员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矫吉更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已赔偿矫吉更80%即89276.71元,由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的业务人员代为处理,本案的证人王某予以证实,剩余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由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29590元范围内赔偿(89276.71÷80%×20%)22319.2元。矫吉更主张的路政损失2000元,由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矫吉更主张的车上人员张子坤的损失费,虽然此事故造成矫吉更车辆驾驶人张子坤受伤住院,发生医疗费28549.35元,并被评定为8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63元,伤残赔偿金(8081×20×30%)48486元,矫吉更已赔偿张子坤59000元,但矫吉更的车辆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故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50000元。矫吉更主张的车上人员陈占红的医疗费671.62元,由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范围内赔偿671.62元。矫吉更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33145元,提供了该车辆的定损单及修理单,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矫吉更已赔偿第三者35000元,由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矫吉更33145元。矫吉更主张的交通费,是为处理事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然费用,故交通费1757元,由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757元。综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矫吉更车辆损失、三者损失(22319.2+2000+50000+671.62+33145+1757)10989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河北省分公司一次性赔偿矫吉更保险金109892.82元。二、驳回矫吉更超出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承担2448元,矫吉更承担480元。上诉人人保河北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矫吉更雇佣的司机张子坤驾驶事故车辆与魏新文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子坤持有的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矫吉更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主张各项损失的证据大部分无原件予以证明,也无原件证据提交法庭予以质证,原审法院据此裁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矫吉更承担。被上诉人矫吉更辩称:一、张子坤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也没有累记记分,是否审验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二、我与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所有手续均由该公司的代办人一手办理,我没有收到过合同,人保河北省分公司也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我进行解释说明;三、我方赔偿受害者魏新文的损失已由精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矫吉更与人保河北省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矫吉更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河北省分公司主张权利。人保河北省分公司主张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司机张子坤所持有驾驶证的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关键要看保险人是否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矫吉更称没有收到过保险合同,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更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解释说明。而人保河北省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矫吉更作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故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请理据不足,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矫吉更所提交的部分证据复印件在一审时均与原件核实相符,虽然人保河北省分公司针对证据复印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化解双方矛盾,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人保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