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石孟强诉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孟强,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石孟强,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利,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军,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孟强与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孟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驾驶员,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2011年5月28日原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停班至今没有出车。原告停班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恢复工作岗位,均遭到拒绝。由于被告在原告停班期间,仅仅参照哈尔滨市最低生活标准向原告支付极低的工资,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按每月24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补差额,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工作岗位均遭拒绝,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发生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刑事拘留,后因为赔偿款追偿的问题与被告产生诉讼,现该案还没有审理完毕,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其上班参加上车考核,但原告明确表示交通事故追偿案件不解决,其就不接受被告对其安排的上岗前上车考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4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与法无据,原告的工资构成是由固定工资、提成工资、补助及奖金构成,原告每月实得工资数额与其实际工作业绩存在紧密联系,应当依据实际工作情况来确定月工资标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即被告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第九条规定“甲方支付乙方工资形式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在原告没有上车的情况下,依然每月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工资,并且未低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已实际领取,证明其认可发放工资的数额,被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补工资差额问题。另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应当对其解聘,但被告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工资表14份,意在证明按照其他上岗驾驶员的工资标准取平均值,被告应该按每月3500元标准给原告支付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工资表上体现了工资的构成是由岗位工资、提成工资、加班补助等多项组成的,因为原告没有来单位上班,因此不能按照工资表所列的项目为其发放工资。证据三、哈劳人仲字(2013)第3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由被告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确定工资分配制度,原告的工资水平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结合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因此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符合合同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印发安全生产营运若干规章制度的通知[第五章第27条(1)中的2]一份,意在证明因原告发生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该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对原告予以解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规定原告不清楚,也没有见到过。证据三、被告为原告发放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哈伊线路司机工资明细表31份,意在证明虽然原告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但被告从维护劳动者利益角度出发,在原告停班期间仍为其发放足额的基本生活费用。经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即被告每月按840元给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认为被告不应按此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160元/月。证据四、报到通知、邮寄送达凭证、签收情况电脑查询单,(共三页,原告提起仲裁以后),意在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并接受上岗考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确实接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通知了。证据五、2013年12月31日上车申请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停班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上车申请的落款日期有异议,认为该上车申请不是原告书写的。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和三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和四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五未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驾驶员。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人(岗位)工作;被告工作安排原告实行不定期工作制,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工资形式。2011年5月28日,因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自2011年6月起原告被停班,停班期间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根据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的工资系由岗位工资、提成工资、加班、补助和综合奖等项构成。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754.20元,7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应发工资730元,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700元,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1099元;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672元,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1100元,3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应发工资840元,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1040元;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1160元,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1100元,3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应发工资104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差额2400元系与正常出车驾驶员所得工资差额的估算值。原、被告双方就工资数额产生争议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3)第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973.80元。另查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0)66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哈尔滨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2)66号)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哈尔滨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停班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在原告停班期间亦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因原告在停班期间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其要求与被告单位其他上岗驾驶员享有相同的工资待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足其停班期间的工资差额1973.80元[计算方式为:(840元-754.20元)+(840-730元)×4个月+(840元-700元)+(840元-672元)+(1160-1040元)+(1160元-1100元)+(1160元-1040元)×8个月]。关于原告在停班后要求上岗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原告停班后通知其考核上岗的辩称意见因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0)6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12)6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孟强工资差额1973.80元。如果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