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顾永娟与刘书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娟,刘书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560号原告顾永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振强,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刘书贞,农村居民。原告顾永娟与被告刘书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娟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强、被告刘书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娟诉称,2002年1月份,被告刘书贞购买原告衣挂板,当时未付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书贞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刘书贞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被告在2002年属于青岛康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5日,被告刘书贞向原告顾永娟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加工费和衣挂款捌仟元整/刘书贞/2002年1月15号”。原告顾永娟于2014年1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书贞偿还欠款。被告刘书贞主张其在加工费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被告答辩意见,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因购买和加工衣挂板,双方存在买卖和承揽基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该欠条并未载明偿还欠款的履行时间,原告可在20年期间内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权利已受到侵害且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永娟欠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刘书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官雪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