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艳东抢劫罪,陈艳东、郑某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东,郑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艳东,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东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傅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艳东、郑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艳东伙同褚桂常(已死亡)以租车为由,将骑三轮车搞出租的张某从临沂火车站骗至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红土屯村砖厂前的一条土路上,采用持刀威胁、拳打等手段抢劫张某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手机价值800元。2013年9月,被告人陈艳东、郑某伙同XX(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四次在临沂市高新区中亿纺织有限公司(原国凤纺织厂)内盗窃电机、电线、碎铁、地漏等物品,总价值4006元,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艳东抢劫、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艳东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艳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艳东伙同褚桂常(男,1963年7月21日生,临沂市罗庄区人,已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以租车为由,将骑三轮车搞出租的张某从临沂火车站骗至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红土屯村砖厂前的一条土路上,采用持刀威胁、拳打等手段抢劫张某白色联想牌A520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该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00元,案发后已从被告人陈艳东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下午3时左右,有一个30岁左右男青年从临沂火车站广场北侧租她的三轮车去罗庄,她开车走到罗庄江泉瓷厂往南50米又拐到路东一条土路上走有100米左右,前面有一个四、五十岁男子,坐车的男青年让她停车,然后掏出一把小刀,四、五十岁男子过来抓她的头发将她从车上拽下来,两人要车钥匙,她不给,四、五十岁男子打她脸两下,并用拳头打她的头,坐车男青年说要捅死她。她说自己怀孕了,把手机和钱包给你们。两人抢去手机和钱包后步行往东走了。被抢去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和一个灰色小背包,包内有200元零钱。2、被告人陈艳东的供述,供认陈艳东和褚四(即褚桂常)商量抢劫,陈艳东先到临沂火车站租一辆女司机驾驶的出租三轮车,走到他和褚桂常说好的罗庄白瓷厂南边一条土路上时,和事先在此等候的褚四要抢女司机的钱,女司机不给,褚四将她拽下车,问她要三轮车的钥匙,女司机不给,褚四打她脸一巴掌,踹后背一脚,陈艳东下车后拿匕首威胁女司机,要她交出车钥匙,女司机不给,说把手机和钱包给他们。褚四从女司机手里抢一个灰色布包,二人就跑了。包内有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还有100多元零钱,给褚桂常50元修电动车,其余被陈艳东零花了,手机也被陈艳东自己留下用了。3、同案犯褚桂常的供述,供认其与陈艳东结伙采用持刀威胁、拳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某的手机和现金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陈艳东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4、证人胡某(褚桂常之妻)、邵某(参茬窑村村委委员)的证言,住院病历,死亡证明,证实褚桂常患口腔癌,于2013年11月3日自杀死亡。5、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涉案的联想A5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6、涉案手机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赃物追回情况。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艳东、郑某伙同XX(另案处理)结伙,先后四次窜至位于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北路与新2**国道交汇处东南角的临沂市中亿纺织有限公司(原国凤纺织厂)内,盗窃仓库内存放的电机、电线、碎铁、地漏等物品,卖给被告人刘某,获利4000余元分肥。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告人陈艳东、郑某及XX卖给他的上述物品系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4006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的家人替其退赔损失4006元。被害人张某被抢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被告人陈艳东有抢劫犯罪重大嫌疑,后经过技术手段发现陈艳东伙同郑某等人有盗窃行为,于2013年10月23日抓获郑某,10月24日上午7时许抓获陈艳东,当日15时抓获刘某,10月25日9时许抓获褚桂常。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国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公安人员带一个人到其所在的临沂市中亿纺织公司仓库指认现场,指认的现场有电机、电缆、地漏被偷的地方。该仓库是个废弃的仓库,是在2013年9月20日左右发现物品被盗的,仓库北门地上有三轮车的车辙印迹。2、被告人陈艳东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份其和郑某、XX交叉结伙,先后四次窜至高新区206国道高新区医院南边100米路东一个废弃的纺织厂内实施盗窃,窃得电机、电线、碎铁、地漏子(下水道盖板)等物品,销赃给朱陈四村驾校东边路北废品收购站,获利4000余元分肥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上述其与陈艳东、李某交叉结伙实施盗窃,销赃后获利4000余元分肥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陈艳东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其多次收购被告人陈艳东、郑某等三人盗窃的赃物,有电机、碎铁、地漏、电线等物品,共给三人4000余元,其知道上述物品是三人从工厂偷来的。其供述与被告人陈艳东、郑某的供述相互印证。5、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涉案物品总价值4006元。6、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三被告人被抓捕归案的经过。7、户籍信息四份,证实三被告人及同案犯褚桂常的个人身份信息。8、本院(2012)临罗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艳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9、收款凭证1份,证实被告人郑某家人替其退赔4006元。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艳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家人帮助下退赔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艳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