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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钟敏生与卢桥波、卢怀弟、卢美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生,卢桥波,卢怀弟,卢美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原告:钟敏生,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宁、邹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桥波,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卢怀弟,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卢美桥,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钟敏生诉被告卢桥波、卢怀弟、卢美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敏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桥波、卢怀弟、卢美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敏生诉称:被告卢桥波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钟敏生,本人卢桥波现欠钟敏生洗水费30万。同日与原告协议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每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00元,并由被告卢美桥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因被告卢桥波、卢怀弟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桥波所欠原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桥波、卢怀弟清偿原告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卢美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3、担保书,证明卢美桥对卢桥波所欠3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卢桥波、卢怀弟、卢美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卢桥波所有的布匹进行洗水加工。2011年11月24日,被告卢桥波向原告钟敏生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卢桥波欠钟敏生洗水费30万元。当日,被告卢桥波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议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每月30日前归还现金2000元(在5年之内,如卢桥波父子有条件必须归还全部款项)。在协议书中还注明:如卢桥波父子在本协议书还款期内无能力还款,由其妹(卢美桥)担保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2016年12月30日。卢美桥在上述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有指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卢桥波、卢怀弟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另,被告卢桥波、卢怀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1月29日在新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卢桥波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向被告卢桥波交付了加工成果,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为此,原告与被告卢桥波之间加工关系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卢桥波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卢桥波交付了加工成果,被告卢桥波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现被告卢桥波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卢桥波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现被告卢桥波拖欠原告加工费30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卢桥波就上述加工费的支付达成了还款协议,但是被告卢桥波至今多次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桥波支付加工费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桥波、卢怀弟系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卢怀弟依法就涉案加工费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在民事活动中,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担保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被告卢美桥具有担保人资格,其在《还款协议书》中作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是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卢美桥应当依法按照约定的形式承担保证责任。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卢桥波父子在本协议书还款期内无能力还款,由其妹(卢美桥)担保每月还款2000元。该约定的实质意思为被告卢桥波不能按协议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卢美桥承担每月的还款义务,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为此,被告卢美桥在《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债权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而一般而言,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法律规定债务人存在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等情形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上述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但是本案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担保书对应的主合同纠纷强制执行情况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本案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上述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利的证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卢美桥就涉案加工费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卢美桥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卢美桥连带支付加工费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桥波、卢怀弟、卢美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桥波、卢怀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敏生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敏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钟敏生已预缴2900元),由被告卢桥波、卢怀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碧波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人民陪审员  黄泳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莉甄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