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沿河村委陈家村第11、12村民小组与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绍水镇沿河村委陈家村第11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沿河村委陈家村第12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全行初字第13号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沿河村委陈家村第1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天云,男,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沿河村委陈家村第1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发兵,男,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马超。委托代理人宁喜忠。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法定代表人黄永华,场长。委托代理人蒋德富,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沿河村委陈家村第11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沿河村委陈家村第12村民小组不服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行政确权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天云、陈发兵,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学永及申请的证人刘溯祥、蒋建忠、赵祖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超、宁喜忠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德富、王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因原告向其申请土地确权,于2013年11月1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确权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决定认定:原告申请确权的猪婆石山场土地,现为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二队的柑桔地,该宗地在五十年代被征用,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于1998年8月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换证,在编号为“全国用(2002)字第0109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已明确该宗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二队使用,权属已明确,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桂林专署公安处1954年5月15日公劳知字第13号《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委员会(64)计基字第043号《关于桂北农场设计任务书的批复》、1968年1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桂发(68)59号文件、1980年6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0)126号文件、1980年5月14日《广西农学院桂北分院土地移交清册》、1982年7月7日原桂林陆军学校后勤训练大队与广西国营桂北农场签订的《关于土地交接的协议书》,拟证明申请确权的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由当时的劳改农场使用,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明确;2、全国用(2002)字第0109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争执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3、第三人与周贵德等人签订的《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对争执地的管业事实。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沿河村委陈家村第11村民小组、全州县绍水镇沿河村委陈家村第12村民小组诉称,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系原告的祖遗山场,解放后虽被政府强行指定为劳改农场基地,但在1969年时已退还原告所有,1980年第三人成立后,又霸占回去,并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赵紹辉等人的证明材料,拟证明猪婆石土地历史上是陈家的,地内有多座祖坟,七十年代陈家村在地内种过树;2、唐成友、沈光云、张俊峰的证明材料,拟证明陈家村猪婆石果园内的炮楼下五米左右有三个祖坟是陈家村的;3、现场图与现场照片,拟证明猪婆石土地的四至和地内坟墓等附着物情况;4、经孝杰的证明材料,拟证明猪婆石土地大约在1974年已退给原告;5、彭治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劳改队使用的土地政府没有补偿;6、唐正臣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劳改队使用的土地政府没有补偿;7、刘溯祥、蒋建忠、赵祖梅证言,拟证明涉案土地在七十年代已退给原告并由原告管理的事实。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张权属的土地位于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二队的柑桔地,该宗土地在五十年代被征用,一直由第三人及其前身使用,管业事实清楚。第三人于1998年8月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元月换证,在编号为“全国用(2002)字第0109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已明确该宗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第三人的二队使用,权属已明确。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案件条件,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述称,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就由国家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连续使用至今,依法已属国有土地,第三人于1998年申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明确了使用权者为第三人。因此,涉案土地已经确权,在原告未提交确权确有错误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确权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82年7月7日原桂林陆军学校后勤训练大队与广西国营桂北农场签订的《关于土地交接的协议书》的附图,拟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2、(2011)桂市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2010)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主张的事实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即涉案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第三人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现为第三人二队狮桥班果园,原告称猪婆石山场,面积约60亩。该宗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由政府划归劳改农场作生产基地使用,后由部队及地方有关单位使用。1982年7月,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桂林陆军学校后勤训练大队将该宗地移交给广西国营桂北农场(2003年更名为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管理使用至今。1998年8月,第三人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该宗土地属国家所有,划拨给第三人二队使用。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由政府划归劳改农场作生产基地,后一直由部队、地方有关单位及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且第三人又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该宗土地已属国家所有,第三人享有使用权。因此,涉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原告提出权属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被告以其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其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确权案件不予受理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全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行政确权案件不予受理决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卫平人民陪审员 邓 勇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