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764号原告:朱某某,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判决不予准许后,至今未能和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在外打工挣钱,不断给原告钱,为了女儿的成长,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在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黄某小学上四年级,随原告生活,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和被告离婚,本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书,以其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予准许,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计9页、(2013)太民一初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书1份,对刘某乙的当庭询问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但本院判决不准许其离婚后,至今仍未能和好,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和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其女刘某乙已满十周岁,现随原告生活,且明确表态,如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考虑客观实际及利于其女健康成长,其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以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梦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应付的抚养费,至其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仲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